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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范文精选

经济法

经济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放大效应;市场化;影响

1经济法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德国,日本等国家。随后的英国、美国法律系统虽然也存在类似与我国的经济法法律规定,但因为其不注重法律的分类,更不涉及到民法的概念,所以自然也不存在经济法这一概念。其中存在经济法相关法律的国家,也因为对经济法定义的不同,最终实施的手段也不尽相同。经济法根据各国体制不同,其所涵盖、执行、管理的范围也不尽相同。目前我国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管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中涉及到对商品经济关系的系统调整、整体调整和全面调整。主要涉及到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各类经济组织之间关于商品物的经济关系管理和协调。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和形成机制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法主体行为的放大效应具体表现为市场化进程的加深、企业的形成、业务链的形成等状况。笔者针对此类现状,进行简要的分析。

2.1何为经济法的放大效应

何为经济法的放大效应,经济法的放大效应可以看作是法律的辐射范围,以及辐射范围内所包含的具体事务。通常情况下认为经济法的放大效应为:由于商品交易所产生的增值利润,增值利润经过循环再次增长。此过程中涉及到的所有交易,以及经济总量的变化过程。由于商品交易属于经济法的涵盖范围,所以此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利润以及其增值行为,也属于经济法的涵盖范围。涉及到经济法对于此类过程进行调查或管理的行为现象,称之为经济法的放大效应。

2.2市场化进程的深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法带来的放大效应也进入到了各种商业活动中。其中市场化进程的持续深入,也为经济法放大效应带来的效果。近些年来互联网电商事业的快速发展,经济法涉及到的案例也更加复杂多变。此举也可以看作是市场化深入的一个过程,随着互联网电商事业的发展,全民营销全民创业的时代也初步显现。

2.3企业的形成

经济法放大效应最主要的一个效果就是造成了企业的形成,个体户经过小规模商品交易完成对资金的积累。最后产生扩张现象,扩张到一定范围个体户转变为公司制,最后形成企业。市场经营方法以企业形式开始运营,最终形成规模较大的商品交易。经济法的放大效应对于此类经营活动有促进行的作用。

2.4业务链的形成

随着企业的形成,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流增多,商品交易也增多。随之而来的是经济总量的变化,经济总量在变化的过程中,企业与企业之间在产生一些纠纷时,经济法则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企业在发生经济纠纷、经济裁决时,需要经济法进行裁决和判定。最终使得双方之间形成了业务链,经济法主体行为也产生了放大效应。

3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对经济法的影响

经济法的放大效应形成机制对经济法的影响,使得经济法加强了相关法律的补充和制定、加大了相关惩罚程度、产生了召回机制、出现漏洞类竞争。针对此类现象笔者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3.1加强了相关法律的补充和制定

经济法的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主要针对商品交易和存在经济活动的市场行为。随着市场化进程的持续深入,市场化也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也产生了各种的商品交易活动以及经济交流。经济法主体也会根据其商品交易和业务变化,进行主体法律的补充和制定。最终保证法律能够适应各种的市场变化,以及业务交流。因此经济法与企业发展之间存在相互促进的作用。

3.2加大了相关惩罚力度

市场变化日新月异,尤其是当前互联网电商兴盛的阶段。产生了一系列优秀的互联网电商企业例如阿里巴巴、京东商城等企业,对比之下也产生了一些较为恶劣的事件。例如近些年出现的互联网金融中的金融诈骗、非法融资等现象。涉及到经济法方面的惩罚,对于此类现象也加大了惩处力度,此举即增加了对于市场行为的威慑性,也加强了法律的严肃性。

3.3产生了召回机制

随着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产生,对于所涵盖的主体企业,及其生产产品也产生可巨大的影响。例如召回机制的产生,法律中规定一旦企业生产产品在存在直观问题,或者隐性问题没被解决时即进行交易,之后产生故障时经济法会对企业进行较为严重的处罚制度。因此企业在交易商品之后,一旦发现产品出现大规模的质量问题或者隐性问题时,为了企业利益企业都会进行召回。召回机制简单讲为企业在交易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一些故障现象,或者可能会导致的故障现象。因而企业对所售卖的商品进行召回修复,并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或其他补偿。

3.4出现漏洞类竞争

法律不可能是百分之百无漏洞的,经济法自然也属于这种现状。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经济法虽然也在不断的充实和发展主体法律,但还是存在一些法律方面的漏洞。因而也产生了一些专门针对法律漏洞经营的恶性企业,此类企业往往经营范围较广,但其真正的经营项目或者商品交易往往不直接体现在经营范围内,但却属于经营范围内的某一项。因此此类企业在经营此类项目中产生纠纷时,经济法短时间内也无法对于此类活动做出裁决。

4展望

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对于经济法的影响有消极的方面,也有积极的方面。具体表现为对于市场行为的法律惩罚或奖励的状况。经济法主体的变化相对于市场变化整体来讲属于被动一方,其只能根据市场变化而产生相对应的变化。因此为了完善经济法主体法律,并对市场消极行为产生威慑,经济法应该协同政府工商部门对于企业的业务经营进行规范,对于新兴交易项目,要明确经济法的管理条款,以期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结束语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为:市场化进程的持续深入、企业的形成、业务链的产生。其对经济法产生的影响为:加强了相关法律的补充和制定、加大了相关惩罚的力度、产生了召回机制、出现了漏洞类竞争。

参考文献:

[1]王宇松.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及对经济法的影响[D].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8(2):21-25.

[2]刘谷月.经济法主体行为放大效应的形成机制及对经济法的影响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4,(20):260-261.

经济法范文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

三、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制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⑾。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规范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利的限制。

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经济,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准,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显著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地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经济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今却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次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说明: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转载,全文收入龙门书局出版的《中国"八·五"社会科学优秀论文集》第三卷;曾获湖北省"改革、发展、稳定"优秀专题论文三等奖(1997),湖北省社科联优秀科研成果奖(1997)。

①"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②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③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诸论》第221--229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3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第10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选集》(下)第594页,人民出版社。

⑧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著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4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第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

经济法范文第3篇

本文所称经济法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法律新兴部门。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经济法起源于本世纪初,它是市场经济在欧美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的法律结晶。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肇始于美国,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们才使用"经济法"一词,并由此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经济法的发展。世界各国均从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出发,依据现实的经济、社会、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考察世界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与一国政治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特征,比较西方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独立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发展历程,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将更为清晰。

西方经济法的产生于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阶段,在经历了充分自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机制的不足逐渐显露,民商法及行政法调节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于是经济法得以产生。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经济法,以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起点,逐步发展到今天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迄今,西方经济法已剔除了各种非经济因素,成为国家调节现代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总结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这样的经济法是政府直接运用公权力干预私法关系的法

。现代西方国家经济法已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性正在逐渐缩小。

中国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本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但中国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有两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在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中频繁出现的"经济法"始终是指与经济建设或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即所谓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法

,而并非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二是在"经济法"概念不清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的以经济法命名或归类的法律、法规,这样的"经济法"涉及到中国经济管理的方方面面,现已形成了庞大的法规体系。这两种现象的长期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摈弃中国经济立法繁荣的表象,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方面考察中国经济法,却发现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并不多,我们从本文所定义的经济法概念出发,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国家经济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明显变化,逐步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作用,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不同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1、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中国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经济合同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而1986年颁布的《民商法通则》也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即为这一特点作了最好的注脚。同时由于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大量采用行政指令,使得以约束政府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在中国难以发展,这种现象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才有所好转。

2、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由于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主要方式是投资开办国有企业并直接进行管理,使得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构成了有关经济立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但计划的指令性、强制性特征使其实际上代替了企业的自主行为,根本无法发挥以促导为主的宏观调控作用,国有企业因其附属地位也无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3、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以上特点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由于没有市场经济作为基础,它不能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行政干预的手段。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也出现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规范,更重要的是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为1992年以后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中国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以此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1993年以来,国家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这些法律法规直接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目的,逐步改变了代替民商法、行政法的局面,与民商法、行政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时期的经济法发展仍存在如下问题:

1、对经济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摆脱大经济法的模式,仍停留在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的认识上,缺乏对经济法的实质性把握。

2、有关国有企业的立法仍为经济立法的重点,其立法指导思想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如这一时期颁布的《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理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落实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却采取了罗列企业权利的方式,令人感到企业的权利仍是由国家让与而不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该享有的。这样立法,既未真正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也未真正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规则问题。

3、经济法的立法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之间存在较大距离。在这一阶段,国家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进程,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制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框架,排定了经济法的立法时间表。虽然按照这一时间表制定出来的法律对迅速完善经济法体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却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和经济条件而困难重重。

4、经济法的立法理论基础相对薄弱。诸多重要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缺位、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的作用发挥不够,也使经济法的发展缺乏理论基础。

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表明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根源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特殊性、产生法律要求的动机的特殊性,此外,也还有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方式或过程完全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一开始就带有显著的计划性特点,这一特点必然会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是与所有权私有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有权运动对于这些国家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中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前提是坚持公有制,不可能也不允许在中国出现以私有化为目的的所有权运动,因而其法律的调控方式显然不能等同于私有制国家。

第二,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前提是市民社会中独立于政府权力的"第三等级"的形成以及他们在市场活动中存在的不同利益要求,经济法的产生也来源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要求的需要。而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起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市场主体,更没有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说西方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市民社会内部,那么,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则主要来自于国家。这就使得国家容易作出代替市场主体的决策,经济法在产生之初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取代民商法、行政法的现象。

第三,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由自然经济逐渐发展而来的一个连续过程,调控各种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在这个自发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其法律的发展与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相适应,经历了由刑法到民商法、行政法,再到经济法、社会法的过程,基本上是在一个法律部门已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分离出新的法律部门。而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且是由国家这一外部力量直接启动,国家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设计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并且力图运用法律来加速这一进程,于是便形成了在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都缺位的情况下同时上马,各项法律均由政府按照立法时间表来制定的情况,导致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发展的脉络不清,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节。这种仍然以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指导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的作法难免使中国民商法、经济法的发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一方面是政府制定的经济立法时间表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法律要求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则使民商法、行政法同经济法的分离相对困难。

(二)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从而使得国家或政府行为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动机和要求。

西方国家的经济法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日益显露的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失灵是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存在的前提。实践证明,这些市场缺陷一般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都共同存在的,它与一个国家的发展阶段无关,中国要发展市场经济必然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这是中国经济法与西方经济法产生的共同原因或市场经济体制的共同法律需求。但是,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不可与西方国家同日而语,这种发展阶段的因素又是不可忽视的。中国的市场不发育或发育不足、市场主体的缺位使得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特殊意义的资源优势无法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在短期内发挥出来,本应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体系和市场机制由于发育不足而无法正常发挥的作用,这便在客观上要求政府承担起创造条件促进市场发育,即由政府有效地组织、利用社会力量来超越一些发展阶段、缩短超越过程,促进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的任务。于是政府便面临着双重压力:一方面是要肩负起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体系的重任,表现在法律上为促进民商法的发展,否则,市场运行缺乏基本规则,但民商法强烈的自由主义理念要求限制政府行为或干预的程度。另一方面市场缺陷严重存在又使政府调控必不可少,表现在法律上就需要建立和完善经济法,否则,市场失灵会使本来就很脆弱的市场经济更加难以健康发展。于是政府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就有立法重点的选择问题,而中国刚刚走过特有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权力对于经济运行的命令性和强制性作用令人记忆犹新,行政手段使用起来也得心应手。计划经济惯性的影响使政府当然选择了便于运用国家权力的法律手段,并将之称其为"经济法",这个"经济法"当然应以计划法为核心,以企业立法为主体。这样我们便不难解释为什么在西方国家是先有公司这一企业形式而后建立法人制度,在中国则是先赋予各种企业的法人资格而后才有公司和公司法的现象了。这一切都充分表明国家在中国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以国家利益为起点的法律动机和要求。

相当长时期内,经济法直接体现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市场主体的利益,这样才出现了真正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立法缺位的情形。

(三)西方国家在发展商品经济的过程中,为保障自由主义的经济秩序,在法律上强调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行政法相当发达,政府的行政职能与经济运行相对独立,政府仅充当"夜警"角色。只是到了市场经济阶段,由于市场失灵对经济造成的毁灭性打击有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命运时政府才逐渐开始介入经济活动领域,担当起经济管理的职能。而在中国,长期的计划体制使得政府的经济权力无限膨胀并缺少制约和限制,企业受制于政府,既没有力量与政府讨价还价,又没有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相反却是离开了政府就难以生存,根本无法形成合理的经济行为和自觉的法律要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台的一些法律与其说是市场主体自身要求,还不如说是政府的要求,市场主体始终处于初动地位。目前理论界已形成共识的一个命题使我们清楚地看到这一点: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在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但经营机制的转换、企业经营自主权落实的关键却在于转变政府职能,真正实现政企分离。要改变这种局面,必须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中逐步建立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机制,规范政府经济行为,完善行政法与经济法。

(四)西方国家经济法成长于良好的法律资源基础,它们经过几百年的历史发展,有相对成熟的公民商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框架,其法律主要是对社会已有的关系和人们行为方式的认可,这样的法律在产生、发展及实施诸环节均形成了良性循环。而在中国,法律传统中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特征,四十年来,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缺乏公民商法律意识和适应经济运行的民商法制度,但今天经济法以及民商法、行政法的任务是要重构社会,改变人们长期形成的行为方式,因此,大量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强制提供给社会的。由此我们看到:在中国公民商法律意识淡薄、权利本位观念尚无力对抗国家本位观念。法律自身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道路自然是异常艰难。这也许正是导致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至今未能形成自身范畴和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影响中国经济法成长的因素远不止本文论及的这些,但从已有的分析便不难看出,中国经济法由于其产生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法律背景均明显不同于西方经济法,从而具有显著的独立性,但中国经济法的真正独立和充分发挥其调控经济运行的作用尚需从理论到实践进行艰苦的探索。

当代中国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改革进程,为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市场经济,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先天不足,经济法产生于商品发展极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忽视和排斥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在法律上一方面表现为漠视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将诸多的民事行为变为执行国家计划或行政命令的手段,以国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替代企业市场行为;另一方面将行政法理解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使其失去了约束政府行政权力、规范政府行为的本意,行政法由西方国家的"控权法"变成了中国的"设权法"乃至"放权法"。如果说西方经济法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商法、行政法中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不足为己任,那么中国经济法的独立则应从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为起点,一方面承认民商法、行政法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彻底改变以经济法替代民商法、行政法的"大经济法"观念,另一方面深入研究经济法自身的发展规律,创立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和理论体系,使经济法在中国逐步走向成熟。那么,应如何认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过程呢?

(一)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

长期以来在中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作是国家的附属物,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成为我国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

。"在这种观念下,不仅民商法无从建立,而且经济法自身也难以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竞争是市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而在一般的经济状态下,唯有效率竞争,才能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和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即使在非竞争领域,也必须制定限制垄断的法律与政策,因此,保护竞争,限制垄断是政府经济行为的基本前提。国家为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至少有三方面的任务:第一是建立明确界定的,可以进入交易和受到社会保护的产权制度;其次是制定竞争的游戏规则;再次是建立特殊产业的非竞争性运作体系,界定非竞争行业,对一些必然会产生的垄断进行限制,制定垄断的标准等等。国家这三项任务在法律上是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完成的:

首先竞争存在的前提是多个竞争主体的出现,竞争主体进入市场交易的前提则是具有独立的法律资格,能够享有权利,而权利总是与其主体--人(自然人、法人)分不开的,没有无主体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主体,因此,产权制度的建立、竞争规则的制定极大程度上要求建立权利本位观,要求有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基石,要求有民商法的充分发展。

其次,市场主体在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下的竞争又是盲目的和无序的;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都是在政府干预下的效率竞争,政府通过自身的经济行为一方面保护和促进竞争,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又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的限制,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这正是经济法所担当的主要任务。为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经济法必须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运行的全过程及长远目标出发,运用法律手段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限制市场经济主体盲目的逐利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民商法的发展,还是经济法的成熟,都是与国家本位观念相悖的,在国家本位观念下既无民商法、也无经济法。因此,中国经济法的成长首先必须改变国家本位观念,建立社会本位观。

(二)从微观管理到宏观调控

中国的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由政府领导和推动的,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前提,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才出现了无所不包的大"经济法"概念。然而,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和中国经济法建设的进程中,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自然是"政府到底应当干什么,怎样才能干得更好"。我们遗憾地看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致命弱点恰恰是政府行为定位不准、操作不适度、法制不健全造成现实中的政企不分、官商不分、权钱交易现象,在法律上则表现为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市场主体尤其是企业的权利缺如、市场监督规范薄弱,这些现象是中国经济体制深层次矛盾的集中表现,必须尽快通过改革加以克服。在中国现行的经济体制下,政府在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中仍起着主导性作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必然要受到这种政府主导型体制模式的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对这一模式的运行机制和操作原则作出科学的把握,保证其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这样的经济模式要求政府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保证其竞争主体和利益主体的地位,承认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由过去的微观管理转向宏观调控,在经济法上则表现为制定和完善各项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每一项改革,本质上都是政府行为的调整,而且这种调整又是必须由政府自己来作出。所以,作为规范经济运行规则的经济法,在促进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到宏观调控职能的转变中有着特殊作用,它与中国行政法共同完成规范政府经济行为的任务。首先,要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使政府做到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从原来的一些职能中退出来,更好、自有力地执行另外一些政府应该执行的职能。过去在传统体制下,政府在当"资本所有者"管企业、管生产方面做得太多,而在服务于公共领域方面却做得很不够。政府的作用主要应放在提供公共物品、建立和稳定社会秩序,协调各利益集团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保障宏观经济经济、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其次,明确政府经济行为的范围,把握政府经济行为的"度",划清政府经济行为与企业行为的界限,规定把握宏观调控力度的原则,确立各级政府主体自身的行为对象范围和程序等。

(三)从意志性到规律性

法律虽然是意志的产物,但其首先应该体现经济运行的规律,离开市场经济的自身规律人为地依照立法者的愿望而制定出的法律,必然不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去,我们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经济领域中造成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恶果,应使我们引以为戒。还经济法以其客观规律的本性,这是经济法的第一要义,违背经济规律的经济法规则既不正确也不能代表正义,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碰壁,因此,经济法绝不仅仅是统治阶级手里的武器和工具,还应当是公平和正义的体现。

在中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下,已经出现了以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来指导经济法的发展的现象,过分强调经济法的意志性,而不承认缺乏客观性、规律性的法律是无法实施或难以发挥作用的基本事实。在一谈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最好的药方便是多多地制定法律,似乎经济体制改革中碰到的一切困难和阻力都可以随着某部法律的出台迎刃而解,忽视对经济法运作和实施的法律运作前提和法律运作规律以及各种相关因素的研究。这种现象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是有害无益的。我们遗憾地看到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方面是经济立法的空前繁荣,各类法律法规大爆炸,另一方面则是每一部法律都未能得到真正的实施,使老百姓感到中国的法律"无用"、"无能"。因此,必须改变经济法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命令、法律的发展只是法律规范实体内容的变化和量的扩张的观念,正确地认识国家立法的作用,研究经济法运动变化的规律,制定出真正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并不在多而在于真正地体现客观经济规律并能切实地发挥作用。

(四)从感性到理性

中国经济法的发展,一直受到经济体制改革思路的重大影响,"摸着石头过河"、"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是经济立法的主要思路,在这种思路下,缺乏立法内在体系化的思考和设计,缺乏立法完整体系的基础,缺乏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指导。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中国经济立法一是变动性大,往往容易就一时一事作出规定,缺乏对某一社会现象全面的完整的规定;二是立法的合理性差,各部门分别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推出于己有利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法律运作规律和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这两种现象与中国经济法发展中立法缺乏深层次的理论研究,"重实践,轻研究"以及法学家的作用未能受到应有的重视密不可分。在中国并不缺少经济法,而是缺少能够作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基础的合理的经济法。因此,要提高中国经济法的合理性,实现经济法从感性到理性的迅速转变,必须强化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和重视法学家在经济立法过程中的作用。

经济法范文第4篇

一、关注经济法本土资源必要性

关于法律对于社会的作用,学者们往往持两种态度,一种是乌托邦式的所谓“理性建构主义”,另一种则较为保守,认为法律无法塑造经济,只能立足传统与现实经验,作局部改进。这两种思路均有可取之处,法律的发展既要考虑外来先进文明的先验逻辑,也应考虑本国传统的经验历史,但是对于经济法这一门新生的具有现代性的法律科学,在中国并不是传统文明演进的结果,因此,借鉴外来资源比其它传统的法律部门显得更为迫切,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不存在本土资源。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他们在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的创造。”②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并非凭空产生,应来源于现实,又运用于实践无论经济法这座大厦建构的如何高大雄伟,其根基应落足于社会现实,否则,割断了与历史、现实的联系,经济法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空中楼阁”。

首先,人类社会法律现实的多样化决定了任何一种模式的法律制度不可能具有“普适性”。法律现实即整个法律制度的确立,包括法律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实践所赖以存在和运作的社会现实,包括一国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文化背景,还包括一国的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诸多要素。法律现实的多样性决定了整个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差异性,涵盖了法律形式、法律运作、法律价值、法律精神等等的差异性,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现实,例如东方的社会主义与西方的资本主义,东方的集体主义和西方的个**利本位,东方的礼教、宗教主义与西方的理性主义,等等这些构成了东西方法律现实的纷繁复杂现象,既使在东西方内部的国家和地区,法律现实也非千篇一律。而法律并非是脱离现实,孤立自在的本体,要立足于法律现实,同时也要对法律现实进行指导与规制。所以,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均不可能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具有“普适性”的真理,而实际上,“西方法律制度仅仅是通过错综复杂的历史进程而出现的一些特殊的调节与安排,这些制度只有放在这些国家特定历史条件下才能够理解并加以评价,而决非处于法律进化的高级阶段”。③因此,在借鉴他国的法制经验时,关注本国的法律现实,重视本土资源,有着特殊意义,经济法也不例外。

其次,中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性。西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是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时期,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制度框架被不断突破并逐渐演变至最终独立的过程,④其产生有着成熟的市场经济基础,是一个自发式的水到渠成的过程,经历了上百年的渐进历史。而中国经济法生于改革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经济法律制度与其所植根的现实土壤――市场经济是同步发展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缺乏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民商法也无法生成。因此,中国经济法并非为弥补民商法之不足而出现的,而是与民商法同时上马,立法活动与研究才得以展开。中国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与西方经济法相比,中国经济法的基本品格应沿着变革政府职能,规范政府经济行为这一思路去塑造。这使得中国经济的动机与需求,功能与地位与西方经济法有不同之处,而简单的法律移植则难以顾及这些差异,因此,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有着自身发展的规律性,必然要立足于中国的本土资源与现实土壤。

再次,经济法是一种具有显著“回应性”特征的法。⑤法作为上层建筑必然反映经济基础,而经济法更是与一国的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紧密相联,这种紧密度是其它法律部门无法比拟的,这种特性正是经济法“回应性”的体现。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控经济之法,必然与经济同步发展,尤其对于中国而言,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变动反映更为灵敏和迅速。每一新经济政策的出台,也会使经济法受到影响。对于这样一种具高度“回应性”的法,过分依赖发达国家的经济法理论和实践是不可取的。

二、对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的反思

笔者认同一种观点,即中国的现代化是属于外发型的,是外部刺激引发或外部力量直接促成的传导性的社会变迁。⑥体现在法制建设上,则是一种“变法”式⑦的。或者说“政府推进型”⑧的法制现代化过程。而西方社会与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则是一种“自发式”的,是经过几百年的逐渐积累与演变的渐进过程,那么中国要在短期内实现这一过程,移植西方的理论成果和立法模型可能是一种成本支付更少的途径。但是当这一思路演变成一种高昂的热情时,所导致的是西方法的“偶象化”或“神化”,急切与焦燥心理由此产生,“现代化”被偷换为“西方化”,企图通过“移植”和“西化”,来“多、快、好、省”地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法制建设的非理性由此产生,经济法作为法律现代化的重要表征,也难脱此命运。

经济法产生于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过程之中,发展至今已有二十余个春秋,呈现出较为繁荣的景象,一方面经济法理论研究从无到有,另一方面经济立法积少成多,这是在法制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经济法发展的两个重要表征。但是透过表面的繁荣,我们仍可以看到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成熟,经济立法的非理性弊端。究其根源,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转型处于世界一体化的文明进化环境之中,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外来文明的影响和冲击,使理论研究与立法活动呈现出“焦躁”倾向,过多地纠缠于外来资源的介绍与模仿,缺少立足于中国社会经济的现实土壤,针对经济法本土资源潜心求证的精神。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各高校及科研机构中的经济法研究队伍在不断壮大,大量的经济法教科书与专著不断出版,经济法理论研究论文纷纷见诸各大报刊杂志,这一切昭示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繁荣。从80年代初的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地盘”之争,到经济法的独立,以及经济法各方面理论的百花齐放的局面,经济法理论经历了艰苦而坎坷的历程,经济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心血。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经济法理论研究仍处于不成熟阶段,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经济法理论关注外来资源过多,而关注本土资源不足,重视东西方经济法的共性过多,而重视中国经济法个性不足。在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起之时,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法理论已趋于成熟与完善,因此,借鉴西方经济法理论研究之成果无疑是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必经之路,当然也无疑是一条略为轻松和支付成本较少的路径。况且从另一角度来看,中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经济法理论所植根的“经济法现实”无疑是纷繁复杂的:政府权力的硕大、民商法的缺位,市场基础的薄弱,这一切都与现代经济法原理相违背,这无疑成为学者们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望而却步的重要原因,所以我们在学者们的各种论著中看到的往往是对价值、本位、体系等宏观论题的青睐,而缺少对于中国经济法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例如,对于中国目前一些改革的热点问题,经济法学者三缄其口,惜墨如金,如电信业改革中的法律问题,四大商业银行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法律问题等等。此外,学者们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缺乏依据中国的本土资源潜心求证的精神,往往是“立法一出而应者云集”。例如,1993年公司法出台后,学者们纷纷从纯理论的角度宣扬西方公司制度的优点,幻想着国有企业向公司制转轨从而建立起类似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而反观现实,企业对此却并不热心,改制也只是“换汤不换药”,挂着“公司”的牌子,实行的却是老一套的运作模式。这种缺乏对本土资源进行“回应”的经济法理论恐怕只能成为空洞而虚幻的“空中楼阁”,难以发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在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下,“加强经济立法”成为人们触目可见,耳熟能详的命题。中国经济立法的速度之迅猛,数量之庞大,堪称中国立法史上的一次空前运动,中国在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为了在最短时间内快速建构起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立法的激进论开始鼓噪,激进论者的理论基础就在于市场经济是世界大同的,如果我们要建立市场经济,西方国家就是现成的“样板”,立法的“拿来主义”由此产生,追求数量与规模的扩张成为时尚。1992年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以及全国人大《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成为中国经济立法的根本任务,七届人大于1992年通过的法律法规共16件,其中经济立法6件,国务院或批准的法规性文件84件其中大部分为经济法规。1993年八届人大共通过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3件,共中经济法方面12件。八届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召开座谈会,确立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该规划共列入立法项目15件,其中列入第一类法37件。1994年八届人大又通过经济法律20件,至此,经济立法呈现出一派蒸蒸日上,蔚为壮观的景象。然而,法制现代化决不仅仅意味着引进西方法制经验,立几个法就能解决问题,若无视这个法律产生的社会需求、文化底蕴,而仅将其结果“移植”到异质社会中,法律必将与社会现实生活脱节,毫无实际效用。⑨我国目前这种片面追求数量与规模的立法方式往往使经济法的本土性难有体现,故而导致经济法的“货不对路”,从而无法产生预期效益,实效性无从体现,一部破产法在中国十多年的实施过程中的尴尬境地足以令人警醒。如此脱离中国社会现实土壤的经济立法往往沦为一种逻辑上的精品(抑或连逻辑精品都算不上?)。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立法一直表现为“早日建立市场经济”而进行的“应急性”立法,往往无法考虑社会经济的实际状况,况且,许多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的出台,均在经济社会转型过程中,不稳定因素大量存在,尚未经过成熟的市场考验,大多是援引或借鉴西方经济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现成内容,难以在短时期与中国特定的社会经济现实条件相吻合。例如,中央银行通过降息来刺激消费增长是西方政府常用的经济杠杆,但中国在短短两年内,连续七次降息,消费仍然未被拉动,储蓄率仍然逐步攀升。究其根源则是由于我国储蓄存款中定期存款与目的性存款所占份额过大的这种存款结构决定了降息这种刺激消费的策略难以发挥作用。

三、中国经济法本土性要素分析

有学者指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难以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中寻找到发展的土壤,⑩诚然,若无外来文明的冲击,我国的传统农业社会无法演绎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但是,“研究历史只是借助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之中。”⑾因此,我们应探究经济法的本土资源到底是什么?中国经济法的本土资源异常丰富和复杂,但我们至少可析离出几种本土性要素,这些本土性要素正是存在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大环境之中。在中国经济社会转轨过程中,这些本土性要素必然有其自身的转变规律,也必然要求在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折射出它们的转型轨迹。

地位特殊的政府:中国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政府几乎掌握着全部的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源,是社会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首要组织者。无论是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还是目前的市场经济的转轨都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自上而下进行的,政府被视为“全体人民利益的代表”,政府的经济权力缺少限制与约束。而现代国家理论向我们昭示:政府对经济的调节并非尽善尽美,也存在失灵现象。中国政府对于经济的事无巨细的管制,使市场主体难以拥有独立地位和形成独立意志,市场机制也无从产生。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政府的权力触角应从微观领域全面撤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经济法发展应以规范政府经济行为为起点。如果说西方经济法是为控制市场失灵,弥补民商法缺陷,而赋予国家一定经济管理权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那么中国经济法则应是为控制政府缺陷,限制政府滥用经济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之“管理管理者之法”。

薄弱的市场基础:中国确立市场经济建立目标至今也不过二十余年历史,市场的不完善,不健全是有目共睹的事实,计划经济体制的旧有痕迹难以消除。这种缺陷首先表现在微观基础不健全,我国的各类型企业,无论国有企业还是乡镇企业,都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产权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历史包袱沉重,难以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因此,作为市场机制灵魂的竞争机制难于发挥作用。此外,由于行政垄断以及税收等方面的歧视政策的大量存在,导致市场主体得不到准确的市场价格信号,难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等等这些市场的发育不良现象,在法律上体现为民商法难于发挥正常功能,而经济法所推崇的政府宏观调控也就缺乏作用基础。从这个意义上看,如果说西方经济法的产生是为市场失灵所修的一条“防护之堤”,那么中国经济法不仅要为市场经济“修堤”,还承担起“疏通水道”之责任,这就意味着,中国经济法不应走一条“反民法”或“异民法”之路,而应为民法创造生存环境,与之相辅相成,共谋发展。

经济法范文第5篇

国际经济法最早是由英国国际法学者施瓦茨曾伯格提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国际经济组织逐渐成立,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各国的经济交流更加频繁,这期间包含了一系列的经济问题,需要有一个规范的经济法律作为制度保障,而国际经济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对于调整国家间的经济关系以及权力与义务的划分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国际经济法内涵的界定,各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一部分人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核心重在调整国家之间的联系,从性质上说,没有太大的经济管理意义;而还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只是单纯从外部对国家形成约束来达到对国内经济管理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在国家的经济交流合作中,由于各国社会性质与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会存在一些异同,国际经济法并不是适应所有国家的发展现状,因此,可以有效的扩宽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路径,使其能够适应绝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一方面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需要在交易的过程中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国内的经济管理也离不开国际经济法的规范、约束。目前,国际竞争日益激烈,一些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会对其他国家形成贸易壁垒,导致国际关系的僵硬,甚至出现报复,因此,必须采取科学、有效的经济管理措施来调整这种紧张关系,建立起和谐、友好的国际关系,促进世界的和平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正是具有这种功能的一项国际法律,它能够有效的保障国际间的交流合作,而且也对国家经济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与调整措施,能够避免一些国家的垄断经营,建立起新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为各国的经济发展服务。国际经济法对国际上的一些经济组织也有着一定的规范、管理作用,如欧盟,如今国际经济法已经作为一门专业的学科被人们所认识、了解。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相关性

(一)研究视角的相关性

对于法学都是有一定的利益作为支撑的,而这些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法学研究者的视角和立场。在国际法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国家和个人的两个不同结构,在国际经济法中也存在着国际视角和国家视角两个方面。国际经济法是通过各个国家之间的相互协商在做处理妥协之后的产物,其中必然包含着各个国家自身的利益因素,但一些小国的利益也难以避免的会被一些掌握话语权的大国所吞灭。但是国际上并不认同以利益为中心的国际经济法的制定,而更加突出理念的作用。所以如果国家只以利益为首要目标,就很难获得国际上的认可与承认。这也进一步的要求我国的法学研究者不能只局限在自身利益的分析与研究,更要考虑到我国的经济法理念是否与国际经济法理念相协调。这也为我国的法学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挑战,他们不仅要对我国的国际立场和国家利益有着全面的把握,更要将国家的短期利益与长期战略目标综合考虑,充分有效地协调我国利益与国际利益的相关关系。

(二)研究对象的相关性

国际法的研究对象主要是国际经济环境和发展情况,不止局限于本国对外的法制进程,更要关系到各个国家的经济趋势,研究对象具有国际性也是国际法区别于其他法的最显著特点。尽管如此,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时还必须要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国情,不能抛开最根本的问题而只关注国际法则。我国的国内经济法不仅要具备国际经济环境下的理念,更需要把握中国特色,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法,并且要以国际视角对我国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加以审视,确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内经济法的合理性。

(三)研究成果的相关性

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果是为了对国际间贸易进行规范,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同发挥作用。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应该密切关注国际形势,增强国际间交流,扩大我国的影响力。在国际法的制定时,我国也要努力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努力取得其他国际成员的认可和支持。而想要使我国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相协调,我国经济法的研究成果也必须能够在国际上发挥作用,具有国际社会的影响力。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在经济上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律制度的进步也是有目共睹的。中国的法制进程在短时期内取得的突破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尤其是向中国学习的发展中国家,具有十分宝贵的学习意义。但是当前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国内经济法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生依旧处于比较落后的位置。所以要想做到,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真正相协调,就必须进一步扩大我国经济法研究的影响力,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制模式。

三、我国特色国际经济法的构建

当前我国在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基础研究上比较薄弱,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持和实践积累。在我国制定国际新规则时需要对国际经济法进行借鉴和参考,并且需要使其适应中国特色,建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理论。

(一)建立国际化的中国经济法制文化

虽然当前我国的综合国力取得了明显进步,国际地位和影响力也获得提升,经济军事等实力更是得到了大幅度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制进程和法制文化还比较滞后。虽然近些年来我国注重文化的发展,加强我国的文化输出,促进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但是在法制文化的建设上依然存在着一些缺陷。所以在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实践与推广中,必须要加强梳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制形象,将我国法制文化研究中的精华与西方国家的法制理论相结合,建立国际化的中国经济法制文化。

(二)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

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的状态,在构建国际经济规则时是通过各个国家之间利益的相互竞争与妥协。虽然国际经济体制中的这种自由竞争会带来一定的弊端,但是这也能带来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球化经济进程的发展。所以想要使国际经济制度对自己的国家产生有益影响,关键不在于实施的阶段,而是在国际经济制度的提出和制定时。一些发达国家通过提出代表自身利益的国际议题,并通过自身的影响力使之成为新的国际规则,就能够使国际经济准则为自己所服务,能够不断地巩固自身的国际地位。过去我国在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时只能够对于发达国家提出的议题站在发展中国家的角度进行批判,难以提出实质性的建议。而要想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理论,我国的法学研究者们必须对国际形势有着准确的预测和判断,并且提升自身的影响力和主导作用,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规则。

(三)吸收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

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有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引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融合和吸收其他学科的有利研究成果。我国的社会科学学科一直致力于研究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与中国社会的结合与发展,并取得了一系列的研究成果,能够丰富我国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我国的国际经济法学者通过借鉴和运用这些最新的理论成果,从中归纳出带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并且将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果与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相结合,能够进一步促进中国模式的国际经济规则的构建。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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